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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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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现代社会中调整权利分配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社会生活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学界对其与民法的另一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本文试图通过探讨,最终明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关键词权利滥用 民法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90-01

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原因就在于人们的行为被法律规范纳入一定的范围,而不是具体规定权利主体如何行使权利以实现权利的内容,所以权利就有了被滥用的极大空间。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也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学理念的“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变得越来越凸显。但是其与民法的另一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关系,法学界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存在诸多的争论。

一、探求权利滥用的含义

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个高度抽象的法律概念,至今尚无一个完整而明确的概念表述。究竟何为权利滥用,各国学者对其做出了不同的解释,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具体如下:

(一)“权利滥用”概念否定说

这种学说认为:“权利滥用的用语,其自身即属矛盾,因为我们行使我们的权利,则我们的行为不能不说是适法,假若认为违法时,则必然是逾越了权利的范围,而属于无权利行为。权利滥用伊始,即同时失去了其权利滥用的性质。”在西方法学家中,法国学者普兰利亦持此种观点,他认为“滥用权利本身是个矛盾的字眼,权利不存在滥用,当滥用的时候权利己经不存在,它已经不是法律所承认的,在一定范围内行使的权利”。这种观点与罗马法中“行使白己的权利,无论对于何人均非不法”的思想一脉相承,但至今只为少数学者所采用。

(二)“权利滥用”概念肯定说

这种学说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学者对权利滥用概念所持的观点。而其又因各学者所采用的界定权利滥用概念的标准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学说。

1.恶意说。从主观角度出发,将权利的滥用归结于以行使权利的方式损害他人利益之恶意,认为“权利乃法律分配一部分社会利益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之结果,固不免使他人发生损害,然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则属权利之滥用”。《德国民法典》即为此学说的典型代表,该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

2.本旨说。将权利滥用归结于对法律设立权利主旨的违反,认为“权利滥用者,乃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赋予权利之本旨(权利之社会性),因而法律上遂不承认其为行使权利之行为之谓”。该学说以社会本位为其出发点,认为权利的本旨在于权利的社会性,行使权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即构成权利的滥用。《瑞十民法典》即采此观点。

3.界限说。此说将权利的滥用归结为对权利行使正当界限的超越,认为“权利滥用者,谓权利行使必有一定之界限,超越这一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代表人物为西方法学家约瑟朗德,他认为“权利存在于将要实现其作用的范围内,超越出这一范围,权利享有人就超出或滥用了权利”。《巴西民法典》第160条的规定即为该学说的体现。

4.目的与界限混合说。此说采本旨说与界限说之融合,认为“权利的滥用谓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如《波兰民法典》第5条规定:“如果某人以作为或不作为而取得有悖于法典的社会经济目的和社会共同原则的利益,即认为是滥用权利”即属此类。以上各种学说,从不同的界定标准角度揭示了权利滥用的含义,各具合理的方面。我认为权利滥用的本质是私权的行使对利益之平衡之破坏,应当以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界定其含义。

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关系

自罗马法以来,诚信原则就在民法典上具有如万能条款般的功能,被称为“帝王条款”。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并没有得到普遍的承认。原因便在于学界对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关系未达成共识,形成了几种主流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诚信原则为禁止权利滥用的法源,判断行使权利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应以是否违反诚实信用为准。但由于这一学说将禁止权利滥用视为诚信原则适用的效果,遭到了另一些学者的批评:认为禁止权利滥用与诚实信用原则是两个不同的法理,分别适用债权法和物权法两个不同的领域,难以形成原则与效果的密切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独立的民法原则,具有独特的评价标准和体系,并非为诚信原则适用的效果。

诚信原则只是权利行使的方式,至于违反此项原则将如何处置,则应根据不同场合,借助于包括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内的各项法律原则加以适当解决。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主要调整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适用范围主要在绝对权之行使方面。因此,将诚信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并列为两项不同的民事法律原则。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判断权利滥用的标准并不仅仅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由是:诚信原则为民法上的最高原则,但这并非意味着诚信原则就能涵盖民法上的其他原则,由于各项法律原则作用机理的不同,其发挥效能的领域、侧重点也存在诸多差异,最高原则不是民法上唯一的法律原则。当然,作为法律原则,相互之间渗透、交叉的现象是难以避免的。这是由法律原则的效力所决定的。所以诚信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同一实例上并用也不奇怪,更何况,两者都涉及私权的行使问题。

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大部分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宣布了私权的公共性,民法在权利行使以及义务履行方面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他们其实都是指向私权的公共性,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而已;所谓公共利益和诚实信用是表明在公共生活当中的公共性,所谓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是不允许违背公共性的权利行使,此共项都是相互不可分离的。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有宪法根据,而且已从诚信原则中分离出来,发展成为独立的民法基本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有其独特内涵,不能被诚信原则或者公序良俗原则所涵盖,应当具备民法基本原则的独立地位。并且,在运用民事基本原则进行审判时,应当区分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各自的分工。

注释:

①孟德斯鸿.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

②⑤郑玉波.民法新论.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407页.第393页.

③⑦王利明.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

④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6页.

⑥李宜深.民法总则.国立编译馆.1997年版.第399页.

⑧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4页.

⑨陈玩雄.民法总则新论.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920页.

⑩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6页;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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